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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6-05-08 18:36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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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K体育- MK体育官网- MK体育APP下载执行异议之诉中让与担保权利人恶意诉讼如何审查与处理?

  2015年2月14日,孟某某与苏某某、姜某某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26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由孟某某一次性支付,苏某某、姜某某同时将钥匙交付孟某某,2015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于姜某某名下的案涉房屋。2015年7月8日,孟某某以其购买案涉房屋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2015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孟某某的异议申请。2016年1月16日,孟某某又在案涉房屋的执行中提出异议。2016年5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孟某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诉讼费由石某某负担。

  1.苏某某与孟某某之间是否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如何界定,是否为借贷担保;2.孟某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某某与孟某某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对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究竟为房屋买卖还是借款担保的证言多次反复,仅凭书证难以确定案件事实。根据合同签订时证人证言,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以案涉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时方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本案中,孟某某与姜某某、苏某某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协议实际上是姜某某、苏某某向孟某某借款140万元的抵押担保。姜某某虽然为孟某某出具了260万元的购房收据,但是“购房”款中,只有100万元转账到苏某某指定账户内,除苏某某认可的40万元现金(扣除利息7万元,还账24万元,还剩现金9万元)外,没有证据证明另外120万元的交付方式,故不能认定孟某某已支付全部价款。关于是否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问题。修锁部出具的2015年3月10日给孟某某换锁芯收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更换大铁门、卷帘门、单元套锁、安装了大库卷帘门、缴纳取暖费等都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孟某某证明案涉房屋于法院查封前已交付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孟某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孟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孟某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收据及证人证言都能够证明其与苏某某、姜某某形成了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款共计26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160万元,能够提供借据、支付利息收据等证据证实,其余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存方式支付,能够提供银行取款、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苏某某即向孟某某交付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钥匙,并向租户告知房屋买卖、房主变动及续租事宜,前述行为均发生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并非孟某某过错,而是因姜某某原因未能办理。综上,孟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某在本案再审期间举示了三份《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一份欠据和两份证明。欠据为2016年11月14日,孟某某与其配偶马某杰出具的《欠据》:“今欠姜某某和苏某某人民币120万元整。”同日,孟某某出具《证明》:“因姜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三层楼房屋以人民币260万元价格协议卖给孟某某时,虽然姜某某亲笔给孟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260万元卖房款的收据,但因双方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实际此笔买房款,买房人孟某某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卖房人姜某某和苏某某。特此证明。”同日,苏某某、孟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有孟某某夫妇给苏某某夫妇出具的120万元整欠据一张,由见证人陈某友保管,若法院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或有效,房屋过户给孟某某夫妇,经双方约定,房屋过户给孟某某夫妇之后,如想留此房返给苏某某夫妇120万元整,若房屋实际卖价没有达到苏某某夫妇所欠孟某某夫妇借款140万元和50万元费用及房屋过户费用(过户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该房屋所卖钱款和房屋的处置权归孟某某夫妇所拥有和支配。如果该房屋所卖价格超过苏某某夫妇欠孟某某夫妇的190万元,超过部分的所有钱款归苏某某夫妇所有。经双方协商,苏某某夫妇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没能赎回房屋,孟某某夫妇有权对外出卖此房屋,房屋价格按当时市场评估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作价)过户后,苏某某夫妇所欠孟某某钱款19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按1分利率计算付给孟某某夫妇。(补充说明:若孟某某夫妇不想留此房屋,该房屋由孟某某夫妇负责出售,苏某某夫妇配合)”结合以上事实,孟某某与苏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借款的担保,在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偿孟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溢价部分返还苏某某,孟某某夫妇为此出具的120万元欠据。由于双方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未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形成的“后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现孟某某以其系案涉房屋的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让与担保和财产转让的性质截然不同,财产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一方转让财产,另一方支付转让费用。让与担保协议虽然名为买卖协议,但协议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担保,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受让人既无需支付对价,亦无权在债务清偿前处分担保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让与担保权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应认定其享有让与担保从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后让与担保权利人,更不具有依据不动产转让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孟某某与苏某某正是基于让与担保行为与房屋转让行为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的共同特征,仅向人民法院举示从合同房屋买卖协议,并以房屋买受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借款担保为由,驳回孟某某的异议”,依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中,孟某某、苏某某在借款100万元情况下,虚构交付160万元现金购房款的事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唯一中间人已经证实双方非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孟某某诉讼请求后,其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孟某某与苏某某将孟某某出租房屋抵顶借款的房屋钥匙交付,陈述为房屋转让的钥匙交付行为,虚假陈述其他在场人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以及2015年春节过后,因苏某某妻子姜某某外出看病,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事实。由于孟某某与苏某某虚假陈述及举证行为完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致使二审法院参照前述规定作出孟某某享有案涉房屋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2021年10月29日,苏某某向公证处申请对《欠据》及两份《证明》进行公证。其内容反映出苏某某、孟某某虚构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交付260万元的事实,严重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孟某某抗辩受苏某某胁迫才签字捺印,但该理由与其实施的虚假陈述行为明显相悖,不予采信。应认定孟某某作为借款出借人及以买卖合同形式担保借款的合同相对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将诚实信用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严格予以遵守,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和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指出了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孟某某、苏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包含了以上要素,二人恶意串通以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目的,虚构事实,借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程序,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程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对此,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孟某某、苏某某的虚假陈述行为另行作出处罚决定。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形成的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具备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属性的情况下,案外人选择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且对其有利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理由提出执行异议,再围绕该民事法律关系补强相关证据。此种利用强制措施前已有的民事合同为证据,采取原合同+虚假陈述的方式进行虚假诉讼,更具有迷惑性及实操性,亦可实现转移被执行财产、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重点审查和区分,惩罚虚假诉讼行为。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二人间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案外人以其为房屋买受人为由主张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仅提供以房屋买卖合同等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共同隐瞒真实情况,导致一审、二审法院无法真实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未能准确识别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举示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二人借款关系的担保,二人之间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自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适用空间,据此认定案外人不存在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撤销原判决,并继续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同时,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通谋虚伪、隐瞒事实、虚假陈述,严重扰乱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及正常司法秩序,亦应对前述行为受到处罚。本篇案例反映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中一类较有代表性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现象,此类案件的审查与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的顺利兑现和诉讼秩序的理性构建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执行中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规定,旨在保护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已经占有不动产,又未及时办理登记买受人的民事权益。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虽未纳入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范体系,但作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特殊权利属性,已由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得到保护。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的基本逻辑即在于权利比较,通过对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性质,而对保护的紧迫性作出顺位判断,由此确立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类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审查逻辑。

  在针对不动产的执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2015年5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将上述进行细化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述规定使得执行程序中物权期待权的适用要件更便于判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涉及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诉请(抗辩)排除强制执行的案件占比较大,由此形成了径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法律适用的思维惯性,分别对该条规定的四个要件作出判断,以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篇案例一审、二审法院即是按此逻辑思维作出案外人排除执行的结论。

  然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在价值取向、功能定位和审查原则等方面均存在差异。执行程序的价值取向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而审判程序的价值取向则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旨在暂时性或阶段性阻却执行,并不能直接解决其享有实体权利的确认,而执行异议之诉则是通过对案外人所享有的实体权益作出认定,进而从根本上作出阻却执行或准予继续执行的判决。因此,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多数为程序性和阶段性审查,对案外人权利的判断亦局限在形式物权、权利表象上;而审判部门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则属于实体性和终局性审查,对案外人权利则需作出实质物权、真实权利的判断。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是实现生效判决的执行力,结合执行异议的价值取向、功能定位及审查原则可以认定,执行异议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审查标准;而执行异议之诉则需在对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认定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阻却执行的裁判,即是对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民事权益(权利)进行比较和取舍的过程。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身,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如果仅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被执行的不动产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交付购房款、占有情况和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因作出判断,那么执行异议之诉就成为执行异议程序的二次重复审查,也就失去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审判程序的功能和作用。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是兼具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特点的一类新型诉讼形态,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既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某种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判断,又应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执行以及是否阻却执行进行审查判断,并据此作出判决,唯此才能真正发挥其不同于一般确认之诉尤其是确权之诉的功能。亦即,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是否成立,不能只从符合前述四个形式要件进行简单判定,首先需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判断,进而对案外人附着于被执行标的物上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实质认定。如本案,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形成的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具备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属性的情况下,案外人据以提起执行异议所选择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关系,更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重点,最大限度去伪存真。本案中,案外人孟某某在外观上具有不动产买受人身份,在证据的表现上案外人确实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苏某某、姜某某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真实的付款行为(非全部购房款数额),案外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现案外人孟某某以房屋买受人享有物权期待权主张排除执行。一审法院虽然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四个要件进行了审查,继而作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结论。二审法院依据表明证据,认定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继而适用该条规定判令停止执行。再审中新的证据表明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房屋买卖协议》仅系用于借款担保的从合同,事实上案外人孟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姜某某欠缺房屋买卖合意,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从而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基于《房屋买卖协议》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重新作出认定,从根本上改变了原裁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裁决的情形。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据此规定,让与担保民事法律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将标的物转让过程中签订买卖协议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实质上却是非典型担保的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从让与担保的基本构成上看,其具备以下基本特征:一是在设定这一担保时,担保人需将标的物所有权暂时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成为形式上的所有人;二是为使担保人保持对担保标的物的使用效益,债权人往往与担保人签订标的物的借用或租赁合同,由担保人使用担保标的物;三是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返回标的物所有权;四是在债务人未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并不是当然地取得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签订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对于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普遍倾向于认可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在让与担保关系下签订的买卖合同,通常以“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方式进行,这是让与担保在形式上表现为财产转让所致,但两者却是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签约人以转让财产为目的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是出卖人转让财产权,买受人支付相应的对价;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从合同,即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抑或约定日后将该标的物买回,均是让与担保的履行形式而已,合同相对人之间不存在转移财产权及支付相应对价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存在买卖合同外在形式和借款担保的实质目的,合同相对人间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与权利外观所反映出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相较于抵押、质押这种法定担保物权而言,并无社会公示性。内部关系上表现为担保的民事法律关系,外部关系上则表现为财产转让。

  对于让与担保合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债权人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其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按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认定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在执行分配中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其作为案外人同时请求确认让与担保标的物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形成让与担保合同关系的问题,应该从让与担保合同从合同属性着手进行审查。当事人之间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财产转移的基础上,同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内容,或者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内容,以及约定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内容,比较容易判断买卖合同的让与担保合同属性。如果约定的内容没有明显的让与担保特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又均不向法院举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合同,则不容易判断买卖合同是否具有让与担保从合同属性,这是特定的买卖合同具有双重属性所造成的。本案中,孟某某与苏某某、姜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最初未认定为让与担保合同,就是由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1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又不举示曾经出具的借款《欠据》等证据所致。再审中被执行人苏某某、姜某某出于案涉房屋抵顶借款数额的分歧,举示的《欠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

  在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辩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形成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诉辩主张能够形成直接对抗,且针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能够有基本的判断并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人民法院通过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意见等查清案件事实。而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并未参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甚至对此毫不知情。无论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三者关系中,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上的被告或者第三人,而被执行人作为知晓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两方面事实的当事人,其立场将直接影响对立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能力,进而影响到诉讼中相关事实的认定。鉴于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无法形成有效的诉辩主张对抗,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对案外人举示的证据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即使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阻却执行而伪造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由此导致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往往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为了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拖延或对抗执行,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查中,应当在以下几点进行注意:一是合理划分各方举证责任。确立由案外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原则,引导案外人就法律关系及性质、权利真实性及合法性、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构成要件等重要法律事实进行举证。二是限制当事人自认原则的适用范围。即使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事实进行承认,亦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三是全面客观地审核以及主动调取、核实相关证据及事实。申请执行人主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取的证据及核实情况与被执行人、案外人的举证及陈述进行比对,采用时间、因果逻辑规则,作出合理判断,力求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

  对于可能存在“名为买卖,实为让与担保”民事法律关系,在审查买卖合同是否存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可以重点审查合同中是否约定回购条款,如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买卖合同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出卖人的合同解除权和回购权,甚至形成补偿款或回购款的固定化以及其与出卖人回购房屋时间的对应关系;或者双方约定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情况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是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并在此重申出卖人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给予买受人固定补偿款;或者双方解除权与回购权的行使时间均在约定的不动产交付使用时间之前。前述情形都是非典型担保关系的典型行为方式。具体到本案的审理,一审、二审法院在审查和认定证据过程中曾出现多处疑点,案外人孟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陈述反复,以证明力相对较弱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等。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组织证据的过程中,通过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链条。案外人孟某某与被执行人苏某某、姜某某基于利益驱动进行虚假陈述阻却执行,也是基于利益驱动,被执行人苏某某、姜某某再审中举示新的证据推翻生效判决,因此,辨析被执行人虚假陈述最有效的手段依然要从利益驱动入手,使案外人、被执行人明了虚假陈述必将受到制裁,虚假诉讼即使胜诉依然存在现实及道德风险等,引导当事人遵循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给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留有可乘之机。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虚假诉讼较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隐藏真意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还包括:借名买房(借名持股)中对实际权利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名义权利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挂靠施工中限制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出执行异议;合作开发中查封登记在开发企业名下的房屋,合作人依据以房屋分割利润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等情形。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在于引导当事人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真实完整的陈述,严格证据认定,强化对基本事实和细节的询问力度,对存疑事实依法行使调查权,比对当事人举示证据与依职权调查证据,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真实法律关系的审查,避免对法律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形式化套用和机械化对应,力求归原事实,高效解纷。对于存在恶意诉讼甚至构成虚假诉讼的,一经查实,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司法惩戒;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涉及行政处罚的,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作用和教育功能,引导人民群众依法有序参与到诉讼活动中来,推动人民法院工作实现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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